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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仪器仪表检测计量中心

更新时间:2024-05-19 12:58:32 编号:4f1krktu021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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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器具每一年都需要送到上级检定机构开展周期检定,某些时候标准器检定环节中,上级检定机构会对标准器的准确度进行调整,前期获取的所有数据的有效性都没有办法得到,需要重新获取预备数据并生成控制图纸,因此期间核查工作没有办法顺利开展。依据上文所说的实际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应用一种变通的方法,即在标准器每一次送检并取回之后,立即使用标准器对核查标准开展一组重复性测量工作,将测量结果的平均值和标准偏差计算出来,并对测量结果的扩展不确定度进行评定,直接将平均值当成控制中线。而后每当到了规定的核查间隔后,再对核查标准开展一组重复性测量,将平均值和上下极值使用不同的颜色标注在控制图中,并生成相应的控制曲线,监督标准器是否超出控制范围,在此基础上可让计量标准得到有效受控。

这种方法是标准设备期间核查环节中应用频率高的一种,其应用前提条件是被检对象一定是实物量器或具备一定量值稳定的核查标准。

试验检测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开展的一种活动,交付的是检验检测报告,可见试验检测是以完成试验检测工作内容并交付试验检验报告为标的,试验室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所委托的工作,试验室的工作具有立性。《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类似代理,是受托方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的一种行为。可见试验检测是委托合同形式掩盖下的承揽合同。
RB/T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要求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和承揽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这一特点其实质是转委托,说明试验检测分包的实质应该是转委托,是委托合同掩盖下承揽合同的转委托。所谓转委托是受托人把本应由自己亲自处理的委托事务交给他人处理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RB/T214-2017中提到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认可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这里是将分包项目分包给具备相应能力的试验室,至于标准中提到的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认可,笔者认为只要不对外出具公正性报告应该是没必要;对分包方而言,除具备能力外,分包方还应具有分包项目可靠性的能力,特别是检测数据可靠性的能力。因为发包方试验室和分包方应就试验检测分包项目负连带责任,发包方试验室在分包项目实施的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也是控制主体,有能力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控制。部分企业可能具备一些一般试验室没有的能力,但因为某些原因没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如经委托方同意,在检测数据可靠性的前提下,能够实现对各个环节的有效控制,分包方应该能完成相应检验检测分包项目的。
RB/T214-2017中也规定了不得将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文件禁止分包的项目实施分包,但标准中对哪些禁止分包,哪些不能分包的情况没有进行说明,也造成了理解上的困难。《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十八条也说明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虽然这一条是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但对试验检测分包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合同法》第254条规定了第三人只能完成辅助的工作。对于检验检测项目也只能将非主要部分或非关键项目进行分包,对于主要部分和关键部分应该自己立完成,例如一座桥梁的检测,如将合同中主要的动、静载试验进行分包应予以禁止,因为这两个项目是桥梁检测中的关键检测项目,如将这两项都进行分包,那这个合同就完全失去意义。虽然试验检测是一种委托合同形式下的承揽合同,但还是按委托方的委托完成的。那在委托方委托时,试验室就应该具备能力完成该项目,但现实中可能存在因设备等原因造成能力不够。如对一个大型桥梁支座进行试验,因为这个支座已经超过试验室现有设备能力,那这种情况下可能就需要分包。在委托方委托时,试验室就应该将自己的能力告之,这种类似设备能力不够的情况下,应该说可以进行分包。也有人认为一些技术难度低的能做,技术难度大的就做不了,认为技术能力不够也能进行分包。笔者认为资质评审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应该能证明当时的能力条件,如某些技术能力不够,那就应该对能力不够的部分进行限定,如资质评审时证明具有能力的而后又认为某些能力不够,只能说目前已经不具备能力或能力应受到一定限定,同时发包试验室如因技术等能力的问题在监督控制上也会失去相应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适合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了。
试验检测分包主要有“有能力的分包”和“没有能力的分包”两大类。“有能力的分包”是试验室由于工作量激增、关键人员暂缺、设备或环境等暂时不具备能力等。笔者认为,试验室应有预知预防措施,在委托方委托前对试验室能力情况有所了解,如试验检测属于主要的、关键的工作,不应进行分包,只能对次要的、非关键的工作进行分包,而需要更多技术支持和暂时不具备能力都是属于能力不够,笔者认为是不能接受委托的;但如果本来有能力,而出现突发事件造成某些如人手不足、设备或环境等能力不够,为了委托方的利益,经委托方同意,可以进行分包;如果因突发情况来不急通知委托方,则需要在事后得到委托方的追认。对于“没有能力的分包”,因为试验室没有相应能力,无法对分包项目进行控制,已经不适合接收委托方的委托了,应采用与具有相应能力的试验室组成联合体的形式接受委托各自开展工作。

校准中的注意事项

1.附录A的A.1中给出了碘化钾法的基本原理,经过分析推导指出,一套测试系统的实际经验值为:N≥3×108,s≥20 L/min,n≤4,由此确知Apf的小值为1.5×105。在A.6中根据市场上常用测试系统确定的N、V、F、n值推算出的Apf技术要求为1.0×105,即相当于过滤膜上的斑点数为62。如果后续建标时所用测试系统的N、V、F、n值与附录A的不一致,可根据所用测试系统的N、V、F、n值重新进行计算得出其Apf作为技术要求。

2.生物安全柜中空气经过/效过滤器,垂直送风,定量试验下的局部漏过率不超过0.01%,以内循环气体的无菌状态,不需要额外的紫外杀菌。同时在生物安全柜使用或校准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持一定的自净时间,一般为工作前和工作后(15~30)min。

3.实验室安装的生物安全柜应远离门、窗、回风口和送风口,以免影响生物安全柜的正常使用,如流入气流流速、人员保护等会受生物安全柜放置位置的影响。

4.生物安全柜的核心要点是实现气流平衡(气流稳定性):当风机送风量不变,HEPA/ULPA泄漏时,下降风量变大,外排风量减小,循环风没有经过过滤,污染样本,此时循环风下降速度快,可能吹出生物安全柜,吹出的气溶胶感染操作者;当风机送风量不变,HEPA/ULPA被堵时,下降风量变小,外排风量变大,窗口进风量增大,可能污染样本。实际校准时,可根据校准结果参考以上原则给客户提供调整或维修建议。

5.人员、产品和交叉污染保护测试的目的是确定气溶胶是否保留在生物安全柜内、外部的污染物是否未进入生物安全柜的工作区域,以及生物安全柜中装置之间的气溶胶污染是否减到小。这个指标是集过滤器检漏、洁净度、下降气流流速、流入气流流速和气流模式的综合指标,也是生物安全柜的核心指标,建议给具体客户提供校准项目建议时对该项目做说明。

事实上,近期,从1到地方,环境检测项目陆续启动,大标频现。环境检测总站先后启动环境检测总站1环境空气质量检测网城市站运维检查项目和1水环境质量检测网水质自动检测站运行维护项目。其中,刚刚结束招标的水环境质量检测网水质自动检测站运行维护项目预算达到1.46亿元,覆盖全国300个水质自动检测站,共分为6个分包,中标期限为三年。 0终,中标总金额达到1.24亿元,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晟德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3家企业分享。

检定和校准的不同之处 (1)法律制约力不同。检定具法制性,属计量管理的行为,对象是法制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人员应取得有关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检定员证,收费执行国家法规的规定。无论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都属于法制检定。强制检定具有强制性。而校准无法制性要求,它是用户的自觉自愿行为,服务范围、服务收费通过双方协议的形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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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地区:东莞市道溶镇厚德上梁洲工业区
企业类型:私营独资企业
公司成立时间:2005-10-24
员工人数:301 - 500 人
研发部门人数:5 - 10 人
经营模式:服务型
经营期限:2005-10-24 至 2053-01-01
最近年检时间:2023年
是否提供OEM:
公司邮编:52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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